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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服务专区 基层服务事项
赋权清单事项
序号 主管部门 职权名称 设定和实施依据 原行使层级及部门 类型
1 自治区残联
宁夏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扶持首次申请
【规范性文件】《中国残联、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等15个部门关于扶持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的意见》(残联发〔2018〕6号)

一是提供合理便利和优先照顾;二是落实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三是提供金融扶持和资金补贴;四是支持重点对象和互联网+创业;五是提供支持保障和就业服务。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残联、发展和改革委、民政厅等15个部门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扶持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办法>的通知》(宁残联发〔2019〕7号)

第二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申请自主就业创业扶持,需到就业创业所在地县级残联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填写《宁夏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扶持申请审批表》(见附件),并出具以下材料:(一)残疾人本人身份证、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二)首次创业的需提供《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三)首次创业的,应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或一年以上的场地租赁合同(服务协议);(四)灵活就业的需提供就业所在地村(社区)的证明。
县级残联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公共服务
2 自治区残联
宁夏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扶持延续申请
【规范性文件】《中国残联、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等15个部门关于扶持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的意见》(残联发〔2018〕6号)

一是提供合理便利和优先照顾;二是落实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三是提供金融扶持和资金补贴;四是支持重点对象和互联网+创业;五是提供支持保障和就业服务。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残联、发展和改革委、民政厅等15个部门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扶持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办法>的通知》(宁残联发〔2019〕7号)

第二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申请自主就业创业扶持,需到就业创业所在地县级残联或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填写《宁夏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扶持申请审批表》(见附件),并出具以下材料:(一)残疾人本人身份证、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二)首次创业的需提供《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三)首次创业的,应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或一年以上的场地租赁合同(服务协议);(四)灵活就业的需提供就业所在地村(社区)的证明。
县级残联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公共服务
3 自治区医保局
医疗保险城乡居民恢复参保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修订)

第四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规范性文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医保办发〔2021〕43号)

第五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不得重复参保和重复享受待遇,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单位的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可由单位为其申请办理,灵活就业人员及居民等参保人员由个人申请办理。1.职工医保制度内转移接续。职工医保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就业,转出地已中止参保,在转入地按规定参加职工医保的,应申请转移接续。2.居民医保制度内转移接续。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因户籍或常住地变动跨统筹地区流动,原则上当年度在转入地不再办理转移接续手续,参保人员按转入地规定参加下一年度居民医保后,可申请转移接续。3.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跨制度转移接续。职工医保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转出地已中止参保,在转入地按规定参加居民医保的,可申请转移接续。居民医保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转出地已中止参保,在转入地按规定参加职工医保的,可申请转移接续。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规程(试行)》(宁医保规发〔2021〕2号)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待遇享受期内,因就业等个人状态变化在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间切换参保关系的,优先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在职工医保待遇等待期、停保期间享受居民医保待遇,且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设区的市级、县级医保经办机构
公共服务
4 自治区医保局
医疗保险城乡居民终止(暂停)参保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规程(试行)》(宁医保规发〔2021〕2号)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待遇享受期内,因就业等个人状态变化在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间切换参保关系的,优先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在职工医保待遇等待期、停保期间享受居民医保待遇,且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死亡、失踪、出国定居的,应注销医保关系。参保人员或委托人持相关证件、材料向民生服务中心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经审核、复核后办理登记信息注销,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注销登记表》(附件2),并按要求提供以下材料:(一)参保人员、委托人的身份证、户口簿;(二)参保人员死亡的,提供死亡证明或公安机关的户籍注销证明;(三)参保人员出国定居的,提供出国定居证明;(四)参保人员失踪的,提供人民法院的宣告失踪判决。
设区的市级、县级医保经办机构
公共服务
5 自治区医保局
医疗保险其他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规范性文件】《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2〕22号)

(一)统一住院、普通门诊和门诊慢特病费用跨省直接结算基金支付政策。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的住院、普通门诊和门诊慢特病医疗费用,原则上执行就医地规定的支付范围及有关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用耗材等支付范围),执行参保地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门诊慢特病病种范围等有关政策。(二)明确异地就医备案人员范围。跨省异地长期居住或跨省临时外出就医的参保人员办理异地就医备案后可以享受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其中跨省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包括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常驻异地工作人员等长期在参保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省)以外工作、居住、生活的人员;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包括异地转诊就医人员,因工作、旅游等原因异地急诊抢救人员以及其他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医保局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宁医保规发〔2022〕3号)

第七条 范围对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办理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一)跨省异地长期居住人员, 包括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常驻异地工作人员等长期在参保省外工作、居住、生活的人员。(二)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 包括异地转诊就医人员, 因工作、旅游等原因异地急诊抢救人员以及其他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

第八条 登记备案参保地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参保人员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一)异地安置退休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1.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2.《(省(区、市)跨省异地就医登记备案表》3.异地安置认定材料(“户口簿首页”和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或个人承诺书,见附件 2)。(二)异地长期居住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1.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2.备案表;3.长期居住认定材料(居住证明或个人承诺书)。(三)常驻异地工作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1.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2.备案表;3.异地工作证明材料(参保地工作单位派出证明、异地工作单位证明、工作合同任选其一或个人承诺书)。(四)异地转诊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1.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2.备案表;3.参保地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转诊转院证明材料。(五)异地急诊抢救人员视同已备案。(六)其他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备案,需提供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以及备案表。
设区的市级、县级医保经办机构
公共服务
6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就业创业证》申领
【行政法规】《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22年第四次修订)

第六十一条……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向劳动者免费发放,并注明可享受的相应扶持政策。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登记证的样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

第一条为加强就业与失业管理,实行全国统一样式《就业失业登记证》,支持劳动者按规定跨地区享受就业扶持政策……

第二条《就业失业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的有效凭证……

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工作,建立专门台账,利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记录《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信息,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7号)

二、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明更名发放工作,根据促进就业创业工作需要,将《就业失业登记证》更名为《就业创业证》……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公共服务
7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单位招用人员就业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8年修订)

第二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116号)

六、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全面执行公共就业服务各项制度,包括免费服务制度、统筹管理制度、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制度、就业援助制度和专项服务制度等。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

(八)各地要根据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完善本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准确记录劳动者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和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等相关信息,并支持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直接打印相关记录。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03号)

(七)健全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全面实施统一的基本服务免费制度、就业信息服务制度、大型专项就业服务活动制度、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制度、就业援助制度、劳动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就业信息监测制度等各项就业公共服务制度。探索建立政府购买基本公共就业服务的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公共服务
8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就业困难人员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22年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制定专门的就业援助计划,对就业援助对象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本规定所称就业援助对象包括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就业困难对象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对援助对象的认定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就业援助对象范围制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就业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0〕29号)

(二)明确对象范围条件,确定帮扶政策措施。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公共服务
9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失业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22年第四次修订)

第二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116号)

六、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全面执行公共就业服务各项制度,包括免费服务制度、统筹管理制度、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制度、就业援助制度和专项服务制度等。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

四、做好信息系统完善和信息上报工作(八)各地要根据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完善本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准确记录劳动者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和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等相关信息,并支持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直接打印相关记录。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03号)

四、提升公共就业服务水平(七)健全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全面实施统一的基本服务免费制度、就业信息服务制度、大型专项就业服务活动制度、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制度、就业援助制度、劳动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就业信息监测制度等各项就业公共服务制度。探索建立政府购买基本公共就业服务的制度。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7号)

一、认真落实放宽失业登记条件的有关要求。各地要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要求,允许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常住地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对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人员,不得以人户分离、户籍不在本地或没有档案等为由不予受理。

拓宽就业登记信息采集渠道。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改进和优化业务流程,建立就业登记与社会保险登记、劳动用工备案之间的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机制,做好相关信息的比对核验,不断创新和拓宽就业登记信息采集渠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公共服务
10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恢复养老保险待遇申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规范性文件】《关于退休职工下落不明期间待遇问题的批复》(劳办险字〔1990〕1号)

退休职工失踪、下落不明在6个月以内的,其退休待遇可继续发给;超过6个月的,从其户主、亲属或利害关系户人申报失踪,户口登记机关暂时注销其户口的下月起,暂时停发其退休待遇,但对其供养直属亲属因此发生生活困难的,由发给退休待遇的单位酌情给予生活困难补助。下落不明满4年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依法被宣布告死亡的,改按死亡有关待遇处理。上述人员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下落,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可按有关规定补发和恢复其应享受的待遇,但应扣还下落不明期间(包括被宣告失踪、被宣告死亡期间)停发退休待遇后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和死亡待遇。

【规范性文件】《关于因失踪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0〕159号)。

离退休人员因失踪等原因被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的,之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期间被暂停发放的基本养老金不再予以补发;离退休人员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其家属应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当离退休人员再次出现或家属能够提供其仍具有领取养老金资格证明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应补发其被暂停发放的基本养老金,在被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期间国家统一部署调整基本养老金的,也应予以补调。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

第三十一条 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服刑的,县社保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后,由本人提出待遇领取申请,社保机构于其服刑期满后的次月为其继续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

第四十九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通过资格认证工作,不断完善退休人员信息管理,对发生变更的及时予以调整并根据资格认证结果进行如下处理:(二)退休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未认证的,社保经办机构应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退休人员重新通过资格认证后,从次月恢复发放并补发暂停发放月份的基本养老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公共服务
11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居民养老保险注销登记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

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

第三十二条 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村(居)协办员应于每月初将上月死亡人员名单通过乡镇(街道)事务所上报至县社保机构。县社保机构对死亡人员进行暂停发放处理,待死亡人员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对死亡人员进行养老保险关系注销。
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公共服务
12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暂停养老保险待遇申请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

第二条 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第五条 干部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规范性文件】《关于因失踪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0〕159号)。

离退休人员因失踪等原因被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的,之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期间被暂停发放的基本养老金不再予以补发;离退休人员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其家属应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当离退休人员再次出现或家属能够提供其仍具有领取养老金资格证明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应补发其被暂停发放的基本养老金,在被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期间国家统一部署调整基本养老金的,也应予以补调。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

第三十一条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服刑的,县社保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后,由本人提出待遇领取申请,社保机构于其服刑期满后的次月为其继续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第三十二条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村(居)协办员应于每月初将上月死亡人员名单通过乡镇(街道)事务所上报至县社保机构。县社保机构对死亡人员进行暂停发放处理,待死亡人员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对死亡人员进行养老保险关系注销。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

第四十九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通过资格认证工作,不断完善退休人员信息管理,对发生变更的及时予以调整并根据资格认证结果进行如下处理:(二)退休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未认证的,社保经办机构应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退休人员重新通过资格认证后,从次月恢复发放并补发暂停发放月份的基本养老金。(三)退休人员失踪、被判刑、死亡等不符合领取资格的,社保经办机构应暂停或终止发放基本养老金,对多发的养老金应予以追回。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公共服务
13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申请(仅限城乡居民以及灵活就业人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部门规章】《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令第13号)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规范性文件】《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

第九条 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前述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

第三条 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规范性文件】《关于贯彻实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5号)

《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规程(试行)》第四条 参保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如有分别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情形,在申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前,向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申请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公共服务
14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登记(灵活就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十二条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公共服务
15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定期领取待遇资格申报(仅限城乡居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部门规章】《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

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第一条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

第二十三条 县社保机构应允许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参保人员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上传有效身份证件,提出待遇领取申请,或参保人员本人携带有效身份证件,通过线下服务渠道现场办理。

第二十六条 社保机构应从参保人员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次月开始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公共服务
16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参加社会保险人员领取死亡待遇申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

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第一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探索建立丧葬补助金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

第三十二条 村(居)协办员应于每月初将本村(居)上月死亡人员名单(含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死亡日期等基本信息)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乡镇(街道)事务所汇总后上报县社保机构。

第三十三条 对通过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发现的疑似丧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人员,社保机构应当暂停待遇发放,并调查核实。对调查核实后确定仍然具备待遇领取资格的人员,社保机构应当立即恢复发放,并补发停发期间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 待遇领取人员出现本规程第三十七条有关情况的,社保机构应从其出现情况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公共服务
17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

三、参保范围: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

第六条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需携带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体应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到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参保申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公共服务
18 自治区民政厅
临时救助资金的给付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临时救助工作规程》(宁民规发〔2018〕14号)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六条 具有本地户籍或持有本地居住证的家庭和个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一)家庭对象 1.急难型困难家庭。(1)因遭遇火灾、矿难、交通事故、溺水等突发意外事件,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2)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需要紧急入院治疗,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2.支出型困难家庭。(1)因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在扣除各类保险、报销及其它社会救助和帮扶资金后,自负医疗费用支出仍然较大的;(2)因家庭子女接受教育,在扣除教育救助、社会帮扶资金后,自负费用仍然较大的;(3)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后,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低保家庭或特困供养人员;(4)因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其中:子女接受教育支出是指维持子女高中教育(含职业高中)、大中专院校就学所需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等基本生活费用支出,不含择校费、校外租房等非基本费用;生活必需支出是指维系基本生活所需的最低限度费用支出。(二)个人对象 因遭遇火灾、矿难、交通事故、溺水、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意外原因造成的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个人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对象。对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三)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第七条 对申请临时救助对象财产状况的要求、收入和财产的核定与计算,可参照申请低保家庭的财产状况、收入和财产核定的有关程序执行。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最高审批额度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导确定,审批决定应当于每季度10日前报委托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六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协商本级财政部门,在本地乡镇(街道)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根据乡镇(街道)人口基数、上年临时救助人数、资金管理使用等情况,预拨部分临时救助资金到辖区内各乡镇(街道),作为备用金,确保特殊紧急需要。

第二十条 临时救助原则上按照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委托金额以下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直接审批),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实施。对于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措施以防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者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先行救助,事后按规定补办审核审批手续。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行政给付
19 自治区民政厅
高龄津贴发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方案》(宁党办发〔2022〕93号)

(三)完善基本养老服务保障机制。2.完善老年人津贴补贴制度。加大老年人福利保障力度,在原有高龄低收入老年人基本生活津贴基础上,将发放范围扩大到80周岁以上全体高龄老年人。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高龄津贴制度的通知》(宁民发〔2023〕9号)

一、调整发放范围。将发放范围由80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扩大到80周岁以上全体老年人。(一)高龄低收入老年人津贴发放范围。凡持有宁夏户籍且年龄在80周岁以上无固定收入的老年人,可纳入高龄低收入老年人津贴制度范围。固定收入包括离退休费和基本养老金等,不含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子女赡养赠予和遗属生活费、优抚对象享受的优待抚恤金等。(二)新增高龄老年人津贴发放范围。凡持有宁夏户籍且年龄在80周岁以上、未享受高龄低收入老年人津贴的人员(已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高龄补贴待遇人员暂不纳入,待相关政策明确后再行纳入),均可享受高龄老年人津贴。(三)准确界定对象。符合城乡低保、特困供养条件的老年人,优先纳入城乡低保、特困供养范围,同时享受高龄老年人津贴。原农村户籍中享受高龄低收入老年人津贴且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老年人,不再享受高龄低收入老年人津贴,纳入高龄老年人津贴制度范围。

二、明确发放标准。(一)高龄低收入老年人津贴发放标准。80-89周岁城市户籍每人每月发450元,80-89周岁农村户籍每人每月发放270元;90周岁以上城乡户籍每人每月发放500元。(二)新增高龄老年人津贴发放标准。80-89周岁每人每月发放100元,90周岁以上每人每月发放200元,自2023年1月1日起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行政给付
20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对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监督检查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规划区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

第四条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工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有关批准文件;(二)根据需要现场勘测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临时用地;(三)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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